【内容提要】目前关于认定平台“技术能力”的司法实践案例较少,考虑到平台经营者业务中的海量数据、审核工作量和审核难度,我们认为立法者并不意图在现阶段要求平台承担主动收集表明违法活动信息的一般性义务,也不会要求平台承担其技术能力达不到的注意义务,如并不要求平台进行全部商品或服务的线下实地认证、对任一上线商品或服务进行内容的实质审查等,因平台在客观上没有该种技术能力。 |
问题提出 某租客在使用网络平台预定了一家民宿并入住后,在住宿期间自杀,现就网络平台是否有义务向有关部门(或者警方)报告做一初步分析。 1.现行立法中未针对自杀类事件规定强制的报告义务 自杀类事件,因其影响社会治安的性质,相涉的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但该等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要求个人或组织在发现自杀类的事件时需履行报告义务,亦未规定不报告的相应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29条涉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报告义务 除了前述规则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法》”)及其立法宗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大规模电子商务活动的组织者、协调者与控制者,应当承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与其重要角色相匹配的管理职能。平台经营者的管理是对其搭建的网络空间的管理,既然相关的网络交易空间为平台经营者所构建,要求平台经营者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能是《电子商务法》的合理要求。同时,大规模的平台型组织体制本身具有明显的准公共属性,“以网管网”也是平台经济时代的必然要求。 因此,《电子商务法》第29条提出了平台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信息的审查、处置和报告义务的要求。该条提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该条款援引了该法律的第12和13条作为适用前提,其中第12条主要是指平台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第13条是指平台应当确保平台产品符合安全要求。 第12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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