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内容提要】然而,随着二十年的监督环境变化影响,《审计法》及《审计法实施条例》突破我国立法惯例而对审计机关经费、负责人任免及政府首长负责等问题作出的原则规定并没有得到有效贯彻落实,现行的财政审计已变成突显出名义“同级审”而淡化了实质“上审下”,减弱了审计监督力度。 |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发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完善审计制度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明确,加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推动财政资金合理配置、高效使用。笔者结合财政收支审计工作谈谈学习贯彻体会以期交流。
一、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开展财政收支审计
我国现行八二宪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和《审计法》第五条都明确规定了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财政收支审计是国家审计机关的主要法定工作职责,被称为国家审计的永恒主题,《审计法》第四条就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同时,《审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强调“上审下”制度,应是立法本意;第十七条规定,“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突出“同级审”模式,兼顾实施实践。财政收支审计的法规依据已十分明确,关键在于各级政府各级审计机关如何实施。
二、落实“上审下”制度结合“同级审”模式
为了将宪法关于审计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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