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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森林公安是国家林业部门和公安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兼有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专门保护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力量。在森林公安众多的职能之中,其中一项重要职能就是作为林业行政执法部门,承担着查处林业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的各类林业行政案件。从目前的《森林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来看,森林公安在办理林政案件过程中会遇到以下执法保障的困惑。
  一、对涉案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单一
  在办理林政案件中,按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只有登记保全一种,对涉案的财物不能够象办理公安行政案件一样,不但可以使用登记保全,还可以使用扣押、冻结等,虽然2011年版《森林公安执法细则》中包含了扣押,但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在实践中根本无法使用。
  对于一件普通的林政案件,扣押与登记保全所产生的社会效应和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扣押是带有强制性的,而且需要具体的执行;而登记保全后的物品还是由当事人保管,在盗伐、非法运输木材、野生动物等案件中涉案的财物最终是需要被没收的,前期涉案物品由当事人保管所产生的行政强制效果较弱,难以对下一阶段的处罚起到保障作用。另外,两种强制措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不一样的,在相对应的涉案物品被相关人员非法隐藏、转移等之后,如果是被扣押的财物,就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而隐藏、转移被登记保全的物品,则不能按照此条进行处罚。
  《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因此,建议上级立法部门应该对森林公安行政执法中在使用强制措施方面做出具体实用的规定,切实保障森林公安对林政案件的有效执法。
  二、在非法运输类案件中上路检查权不能得到保障
  在林政执法中,多个违法行为涉及非法运输。如“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非法运输野生动物”、“盗、滥伐之后的转移”等。既然涉及公路运输,要想制止违法,有效打击相关违法人员,执法人员必须要上路阻截。可是,现行的相关规定,将“无上路权的单位上路拦车”视为公路三乱,所以,森林公安机关一旦接到案件,连车辆都无法去拦截调查,又怎样才能保证有效执法呢?虽然林业系统的木竹检查站具有设卡检查的权利,但是一般地区都没有设立木竹检查站,对于大多数地区实用性不大。
  《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此条应该从理论上也赋予了森林公安作为警察对涉嫌违法的人员车辆予以检查权。但是,在林政执法中,森林公安的身份已经发生了转变,此时已经不再是警察身份,而应该是林政执法人员身份,所以是不能够使用检查权的。
  三、“盗伐”案件的办理明显弱化了森林公安的威信,不利于对林区治安的管理
  违法人员偷砍(锯、挖)树木,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定性为“盗伐林木”,不应该定性为“盗窃”,这是源于“专业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要求规定的,也是得到了现行公、检、法三家认同的。而对于盗伐林木行为,《森林法》规定的处罚仅仅是没收木材、罚款加补种林木;对于盗窃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拘留加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不难看出,“一般法”有着比“专业法”更严厉的处罚措施。
  从其他专业法律对其所特殊保护的财物来看,一旦发生被盗,都有着比盗窃一般财物更重的处罚规定,如盗窃铁路设施、油气管道设施、航空设施、水利防汛设施、地震监测设施等,都有着明确的高出一格的处罚规定,体现了对这些特殊财物更高的保护要求。
  所以,对于偷砍(锯、挖)树木行为,虽然明显符合盗窃的各种特征,森林公安也只能对其处以罚款处罚,尤其是对于一些屡教不改者,摸清了法律关系后而有恃无恐地进行作案,森林公安也只能“罚而又罚”,渐成皮条,这必将极大地弱化森林公安的威信,降低了执法的社会效果。
  以上几种情况,都是森林公安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在制度方面的困惑,也是在林政执法工作中遇到的难点。这些都需要上级部门加大对森林公安的重视程度,提高森林公安的执法待遇,从法制上保障森林公安依法办案,严厉打击涉林违法犯罪行为。<\/td>"); document.writeln(" <\/tr>"); document.writeln(" <\/tab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