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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工作者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工作者(以下简称社工),是指由街道(镇)聘用,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从事社区管理和服务工作或抽调到街道(镇)、机关部门协助工作的社区工作者,主要包括社区党组织专职书记、副书记,社区居委会专职主任、副主任和其他社区工作人员。

  第三条 城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城区社工的宏观管理工作,街道(镇)在城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社工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社工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社工负责承办城区党委、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委托的工作任务,办理居民事务,服务居民。具体职责如下:(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二)参与社区建设,积极开展社区服务、社区管理、社区文化、社区互助、社区民主、社区组织、社会管理等活动;(三)组织社区居民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落实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四)组织、协调社区单位开展区域性共建活动,团结带领社区居民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努力营造管理有序、文明祥和的新型社区;(五)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组织社区居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提倡计划生育、晚婚晚育,教育居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六)加强与社区居民的沟通,及时向街道(镇)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自觉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的监督;(七)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与社区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公共卫生、劳动保障、帮扶救助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社工享有以下权利:(一)非因规定事由和非经规定程序不被解聘或处分;(二)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三)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经民主选举担任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五)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社工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工作;(三)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社区居民服务;(四)公正廉洁,奉献社区。

  第三章 聘用

  第七条 社工在社区任职的条件:(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热心为居民服务,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协调能力;(二)具有高中以上学历,身体健康,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 。首次聘用的社工,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第八条 社工男年满52周岁、女年满48周岁,原则上不再担任社区领导职务,保留社工身份,从事社工岗位工作。在本城区社区居委会担任领导职务满15年以上(含15年)的社工,如不再担任领导职务的,可以享受本人离任时担任年限最长的领导职务的岗位补贴。

  第九条 社工的招聘工作按照“逢进必考,择优录取”的原则进行,由城区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招聘事宜。社工的空缺,按“缺一补一”的原则,根据《xx市xx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充。

  第十条 社工由街道(镇)按照劳动合同制进行管理,实行聘用制。经城区政府批准,由街道(镇)与聘用的社工签订劳动合同。聘用人员合同期限为1-3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经考核合格,城区政府批准,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劳动合同。社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依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考核

  第十一条 街道(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社工管理的规章制度,确定岗位职责,量化考核指标,明确奖惩办法。社工管理的规章制度由全体社工会议讨论,提出意见。社工管理的规章制度出台后,社区应召开会议组织社工学习,并做好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十二条 由街道(镇)做好社工的考勤、考核和工资变动申报工作。社区应在每月3日前将本社区社工上月的考勤情况报街道(镇),街道(镇)根据考勤和工作情况做好工资变动审核表,并于当月8日前报送城区民政局和财政局审核发放。

  第十三条 年度考核的内容为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具体考核办法及奖励补贴标准参照《xx市社区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实绩奖励补贴考核办法(试行)》(南组通〔2010〕30号)执行以及《xx区街道社区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实绩奖励补贴考核办法(试行)》执行。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工的奖惩和续聘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对社工的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街道(镇)、社区党组织考核与社区居民评价相结合。考核形式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经选举担任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社工,年终考核时必须向全体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述职。

  第十五条 年度考核由个人总结,社区党组织在听取社区居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写出评语和考核等次,由街道(镇)审定。考核结果报城区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街道(镇)应管理好社工个人档案资料,及时将社工的考核评议、鉴定、奖惩、工资、岗位变动等材料归档保存,社工的基本情况报城区民政局、财政局备案。

  第五章 请休假制度

  第十七条 社工按国家法律规定享受各种假期,休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社工请假审批的权限:请假1日以内的,副职以下社工,由社区正职领导审批,社区正职由街道(镇)分管副职领导审批;请假2日以上7日以下的(不含7日),副职以下社工,由社区正职领导初审,街道(镇)分管副职领导审批,社区正职由街道(镇)副职领导初审,街道(镇)正职领导审批;请假7日以上的,由街道(镇)副职领导初审,街道(镇)正职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 社工一年内请事假不得超过15日。假期已满没有办理续假手续而不到岗上班的,按旷工处理。社工旷工按其平均日岗位补贴扣发工作补贴;连续旷工3天,街道办事处(镇)予以警告;连续旷工7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5日,予以解聘。

  第二十条 社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关于国营企业职工病伤假期间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0]28号)执行。

  (一)社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的,凭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病休或住院证明经请假批准后,可享受一年7个工作日的带薪病假;停止工作超过7日的,从第8日开始至6个月以内,其社区连续工作时间(下同)不满5年的,发本人现行岗位补贴的60%;满5年不满10年的发70%;满10年不满15年的发80%;满15年不满20年的发90%;满20年以上的发100%。

  (二)社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者,改发病伤救济费,其标准为:连续工作时间(下同)不满5年的,发本人现行岗位补贴的50%;满5年不满10年的发55%;满10年不满15年的发60%;满15年不满20年的发65%;满20年以上的发70%。

  (三)医疗期内享受的岗位补贴不得低于当年xx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一条 病假当年累计超过6个月,事假累计超过15日或旷工累计超过5日的,不参加年度考核,不发放绩效奖励工资。

  第六章 辞职辞退

  第二十二条 社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如无特殊情况,街道办事处应在7日内办完所有手续,并抄送城区民政局、财政局备案。申请、办理手续期间,申请人不得擅自离岗。对擅自离岗的社工,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社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二)不履行社工义务和职责,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社区工作的;(四)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的。(五)因社区工作需要调整工作岗位而不服从安排的;(六)被停止履行职务或被依法罢免的;(七)劳动合同期满;(八)退休或死亡的;(九)劳动合同约定的其它终止条件出现。

  第二十四条 解聘社工,由街道(镇)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解聘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城区民政局审核后报城区政府批准,由街道(镇)办理解聘手续,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抄送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工辞职或解聘,离岗前应办理交接手续。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社工,不再保留社工身份。

  第二十六条 社工在本街道(镇)所属社区间调整工作岗位的,由街道(镇)批准,抄送城区民政局备案。在街道(镇)之间调整工作岗位的,由相关街道(镇)提出,城区分管领导同意,由城区民政局办理手续。社工因工作需要临时抽调到城区机关部门协助工作的,由部门商街道同意后向城区民政局提出申请,城区分管领导审批同意,由城区民政局办理手续。专职党组织书记、副书记在本街道(镇)所属社区间调整工作岗位的,由街道(镇)党(工)工委批准,同时抄报(送)区委组织部和城区民政局备案;在街道(镇)间调整工作岗位的同时抄送城区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社工对街道(镇)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城区民政局申诉。城区民政局应按照有关规定在30日内作出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对社工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荣获xx市级荣誉以上的社区组织和社工,按国家、自治区、xx市及城区相关奖励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社区工作者通过国家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获得高级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的,自完成登记注册当月起,每人每月增加职业水平补贴200元;获得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的,自完成登记注册当月起,每人每月增加职业水平补贴150元;获得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的,自完成登记注册当月起,每人每月增加职业水平补贴100元。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一条 其他

  1、社区工作者都应公私分明,不得随便挤占、挪用或私分公有财物,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2、社区居委会、社区工作站要严格按上级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一经发现,除没收所收费用外,还将追究当事人和社区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城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xx区社区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xx办[2006]9号)、《关于城市社区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离任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xx发[2009]18号)同时废除。<\/td>"); document.writeln(" <\/tr>"); document.writeln(" <\/tab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