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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ument.writeln("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其依法开展活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XX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成立社会组织,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XX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XX市民政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市政府有关部门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各类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五条 登记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三)对社会组织实施年度检查; (四)负责对社会组织重大活动的监督备案; (五) 对社会组织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XX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二)负责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负责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五)指导社会组织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等活动。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其收入来源的合法性,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应当根据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合法使用。社会组织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机关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组织应当拥有独立使用的场所,不得与党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合署办公。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组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社会组织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机关接受年检。 (一)登记机关在对社会组织的年检过程中,可会同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组织的财务进行监督检查或进行财务审计监督。 (二)年检结论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年检结束后,登记机关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上签署年检结论并加盖年检印鉴。登记机关对各社会组织的年检结论要及时予以公告和反馈。对年检不合格的社会组织,限期整改。 第九条 社会组织统一实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机关的监督。 (一)各社会组织要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二)各社会组织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要真实、完整,会计人员要具备从业资格。要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对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三)社会组织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账户,基本账户只供本组织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条 社会组织在收取会费、接受捐助款(物)、划转经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统一票据。各社会组织不得擅自变更、扩大各种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实行重大活动事项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涉外研讨会、组团出国出境、与境外组织交流交往、接受境外的捐赠等涉外活动的,应报相关职能部门和外事审批,并于活动开展前5个工作日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接受登记机关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对其进行评估,评估等级结果由登记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连续1年以上未开展活动的。 (三)连续2年不参加年检或者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的。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以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注销)的社会团体或者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上缴财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收缴其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XX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XX年12月31日。<\/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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