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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大力营造“担当为要、实干为本、发展为重、奋斗为装”的浓厚氛围,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和省党委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实施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容错纠错,是指对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推进改革、探索创新、推动发展特别是破解难题过程中,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出现偏差失误,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对其免除相关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理,并及时纠错改正,有效消除和减少损失,保障改革创新顺利推进。
  第三条 容错纠错工作要坚持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省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省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省分开来,突出为创新者容、为担当者容、为实干者容,让干部在制度和规矩的范围内放心放手去改革创新、担当作为、真抓实干。对干部在推进改革、探索创新、推动发展中出现的失误错误和造成的损失,要结合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以及挽回损失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该容的大胆容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及其干部职工,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干部职工。
  第五条 容错纠错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事业为上,改革创新;
  (二)坚持担当为要,发展为重;
  (三)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四)坚持依纪依法,坚守底线;
  (五)坚持容纠并举,有错必纠。
  第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是容错纠错的实施主体,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以及其他具有问责职能的部门具体负责办理,坚持一级为一级负责,上级为下级担当,支持干部放手大胆开展工作。
  第七条 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在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出现失误错误,为推动发展出现无意过失,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予以容错并视情况免责、减责:
  (一)党章党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没有明令禁止,不属于有禁不止、明知故犯的;
  (二)出于公心,没有为个人、他人或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经过规定的决策程序或紧急情况下临机决断、事后及时报告,不是个人专断、一意孤行的;
  (四)存在不可抗力影响或难以预见的因素,不是主观故意的;
  (五)积极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不是坐视不管、任其发展的;
  (六)其他可以容错的情形。
  第八条 容错纠错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承办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启动。承办机关在启动问责程序的同时,应同步考虑是否符合容错条件、有无容错情形,自动启动容错认定机制。干部本人或单位也可提出容错书面申请,承办机关应当受理。经审核不符合容错条件的申请,承办机关应当及时给予解释答复。
  (二)调查核实。承办机关应组织进行调查核实,广泛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充分听取有关单位或个人的申诉意见,形成调查报告。
  (三)提出建议。承办机关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经与相关部门沟通会商,提出容错认定以及免责、减责的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同级党委(党组)。
  (四)决定。党委(党组)根据承办机关提出的建议,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纪律规定和法律法规为准绳,在集体研究的基础上作出结论。
  (五)反馈。经党委(党组)审定,对给予容错的,由承办机关书面反馈给容错对象,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同时抄送其主管部门、上级单位和组织人事部门;不予容错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归档。容错工作的调查报告、适用理由、报批手续以及容错决定等材料,由承办机关及时入卷归档。
  第九条 经认定给予容错的,省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出现失误、错误和损失较轻的,酌情予以免责;
  (二)出现失误、错误和损失较重,经积极整改纠正,有效挽回或减轻损失的,酌情予以免责或减责;
  (三)出现失误、错误和损失严重,经积极整改纠正,有效挽回或减轻损失的,酌情予以减责。
  给予免责、减责的,必须在相关问责规定范围内执行,不得与党章党规、法律法规、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相违背。
  第十条 对给予容错免责的干部,在评先评优、考核奖励、职称评聘、职务职级晋升,以及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优秀年轻干部资格等方面不受影响。对给予减责的,酌情减轻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坚持有错必纠、有过必改,对苗头性、倾向性间题早发现早纠正,对失误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帮助干部汲取教训、改进提高,让他们放下包袱、轻装上阵。
  第十二条 在容错纠错过程中存在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假公济私、失职渎职、纵容包庇等行为的,要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对干部有关问题的反映,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及时查清事实、澄清是非、作出结论。对受到不实反映、诬告陷害的干部,及时通过适当方式为其澄清正名,消除负面影响。对恶意中伤、诬告陷害、打击报复他人的,严格依照有关纪律规定和法律法规进行惩处。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党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本单位的具体操作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纪委监委机关商省党委组织部承担。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td>"); document.writeln(" <\/tr>"); document.writeln(" <\/tab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