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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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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主体要件是肇事人和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其他人员不包括在内。客观行为人必须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实施了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这里指使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包括唆使、劝说和鼓励等,至于肇事者是否在指使前就已产生逃逸念头,并不影响指使的成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因单位主管人、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的指使所引起的。
 

  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较为常见的犯罪,《刑法》第133条规定该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就该罪的具体认定作了司法解释。但是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中,对该罪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都从来没有停止过争议,本人就肇事逃逸罪中几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及其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量刑规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故意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罪是一种极其恶劣的行为,往往会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使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同时也给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及责任认定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因此,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特别规定:

  (一)《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徒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后,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实真相,嫁祸于人且造成2人以上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6万元至10万元之间的,视为特别恶劣情节之一。

  比较《刑法》和《通知》对于逃逸问题规定,两者存在明显的不同之处。

  首先,逃逸情节在修订后的刑法中,被作为一个极其重要的事实加以特别规定,突出表现于所谓“特别恶劣情节”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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