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ument.writeln(""); document.writeln(" "); document.writeln("
<\/td>"); document.writeln(" <\/tr>"); document.writeln(" <\/table>"); document.writeln(" "); document.writeln(" "); document.writeln("
<\/td>"); document.writeln(" <\/tr>"); document.writeln(" <\/table>"); document.writeln(""); document.writeln(" "); document.writeln(" "); document.writeln("
该文章免费阅读,以下是该文章的全部内容:<\/span><\/td>"); document.writeln(" <\/tr>"); document.writeln("
<\/td>"); document.writeln(" <\/tr>"); document.writeln(" <\/table>"); document.writeln(""); document.writeln(" "); document.writeln("
<\/td>"); document.writeln(" <\/tr>"); document.writeln(" <\/table>"); document.writeln(""); document.writeln(" "); document.writeln(" "); document.writeln("
<\/td>"); document.writeln(" <\/tr>"); document.writeln("
  现阶段,我国已进入信息时代,整个社会的科技化水平不断提高,与此同时,违纪违法案件也不断呈现出作案方式复杂化、作案手段智能化、作案形式隐蔽化的特点。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特别是查办窝案串案时,相关案情越来越复杂,证据收集的难度越来越大,并出现使用现有调查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完善、不充分,甚至无法获得证据的情况。因此,在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中,为确保案件顺利突破,必要时应当进行技术调查。在当前监察体制改革中,全国人大常委会赋予监察委员会监督、调查、处置的职能,《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首次规定了“技术调查”的相关内容。随后,山西省、各市、县(区)依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制定了符合本地实际的执纪监督监察工作制度及相关配套制度,对如何具体进行技术调查进行了进一步规定,为纪委监委机关运用高科技手段及时发现、收集、固定证据提供了依据,指明了方向。现结合工作实践,就技术调查的有关问题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一、“技术调查”存在的问题
  《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章初步核实第二十三条和第六章立案审查第二十八条规定,核查组和审查组经批准,并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并交有关机关执行。省、市、县执纪监督监察工作规则对此也进行了具体规定,明确了适用范围、适用期限、审批程序、证据使用和保密措施。上述条款就技术调查作了初步规定,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技术调查的界定不明
  在《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和省、市、县执纪监督监察工作制度中,并没有对技术调查的含义作明确的界定,也没有规定技术调查的具体种类,究竟哪些措施能够纳入技术调查的范围,比如窃听、跟踪定位、秘密搜查、互联网监控等措施,是否能被纪委监委机关采用,不得而知。
  (二)技术调查的适用范围有缺失
  在省、市、县执纪监督监察工作制度中,规定技术调查适用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八类重大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但没有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及涉及金额巨大、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挪用公款犯罪纳入适用范围。但这三类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许多贪污贿赂犯罪都“隐藏”在这些罪名之下,案件的突破点往往都是从调查这些犯罪入手的。此外,现行制度中对调查对象的级别没有作出规定,如科级或处级,甚至更高级别的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但可能判处的徒刑不够十年,采取其他方法又难以收集证据,对此类案件是否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技术调查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存在制度漏洞
  公安机关有丰富的侦查经验和精密的技术侦查设备,曾协助纪检监察机关侦破了大量的职务犯罪案件。但将全部的技术调查都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也存在问题。当调查对象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时,就会有一定的风险,而在现行制度中,并没有这方面的预防措施。
  (四)对技术调查的监督机制不完善
  就技术调查的期限而言,现行制度规定有效期为三个月,经批准后可以延长三个月,且没有规定可以延长的次数,这意味着采取技术调查的时间可以无延期延长,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此外,没有就如何监督调查人员合法采取技术调查,防止调查权被滥用进行规定,如果出现调查人员在没有获得批准的情况下非法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或者调查人员在进行技术侦查的过程中,利用获得的信息非法牟利等行为,对此应当如何进行惩罚,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此外,没有规定被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对象的权利救济。如果调查人员在进行技术调查过程中,泄露了相关案件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了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被调查对象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侵权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如何处置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对《执纪监督工作规则》关于技术调查的分析
  (一)对技术调查的界定的分析
  现阶段,虽然各方对技术调查没有明确界定,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原反贪、反渎部门在办案实践中采取过多类型的技术侦查措施,公安机关也曾协助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过大量的技术侦查。与此同时,国内外刑事司法实践对技术侦查措施都有具体的运用,各国学术界也对其进行了研究,但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学界仍然存在不同认识。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技术侦查就是秘密侦查,指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主体采取伪装或隐瞒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在侦查对象不察觉的情况下,为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缉捕犯罪嫌疑人而采取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活动。这是我国学界的通说。第二种观点认为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是交叉关系,即所谓技术侦查,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一是技术手段的使用对当事人公开,甚至需要征得其同意,如进行测谎检查;二是技术手段的采用在一定范围内秘密进行,如电话监听、秘密拍照或录像等。第三种观点认为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是从属关系,秘密侦查主要是指技术侦查,是一种以专门技术侦查器材为辅助的侦查手段,但还包括许多不需要专门技术器材辅助就可以实施的其他侦查手段,如跟踪、守候监视、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等。
  在学术界进行讨论的同时,各国(地区)对技术侦查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0条第1款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规定的“特殊侦查手段”其实就是技术侦查措施。这两款规定的侦查手段如控制下交付、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等,没有明确区分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64条第6项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了规范,即:“在进行侦查行为时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和方式发现、固定和提取犯罪痕迹和物证。”该法第25章专门规定了邮件电报的搜查、提取和扣押,以及谈话的监听和录音等技术侦查措施制度。
  当前,全国人大赋予监察委员会的权力和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并没有赋予侦查权,所以纪委监委机关采取技术措施时,只能进行“技术调查”。技术调查和技术侦查只是职能上有所区分,而所运用的手段是相同的。因此,笔者认为,技术调查与技术侦查的内容是一致的,且与秘密侦查是相互交叉的关系。技术调查既包括通过秘密的技术手段,如使用技术侦查器材,在被侦查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进行窃听、秘密拍照等侦查,以及不使用技术手段而进行的秘密调查,如跟踪、隐瞒身份调查等,还包括运用特殊的技术手段,以公开的形式获取相关的电子证据,如对扣押的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进行技术分析,获取相关信息等。故对于技术调查的界定,笔者认为应定义为:监察委员会相关案件承办部门在初步核实、立案审查相关职务犯罪案件时,通过采取秘密或公开的技术手段,用于收集证据材料、发现新的犯罪线索的调查活动。
  (二)对技术调查的适用范围的分析
  技术调查是为了应对智能化、科技化、隐蔽化的职务犯罪而采取的新型调查措施。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符合哪些条件的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显得尤为重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特殊侦查措施的适用必须是“涉及严重犯罪,在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侦查将成果甚微或者难以取得成果的情形”。欧洲人权法院在判例中对通讯监听的标准作了类似的要求。从上述域外立法可以得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符合两个条件,既案件涉嫌严重犯罪,且采取措施有其必要性。在当前省、市、县执纪监督监察工作制度中,规定技术调查适用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八类重大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由此可以看出,国内外对技术(调查)侦查的适用范围是基本一致的,但在具体的内容方面存在缺失。在办案实践中,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依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并不仅仅体现在可能判处的刑期上,涉案人员的级别、涉案人数等因素也十分重要。如在县(区)范围内,涉案人员为科级以上的案件在本县范围内就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市一级范围内,级别在处级以上的案件在本地区内所产生影响巨大;再如一案涉及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形成窝案,或者因查办此案而“带出”彼案,形成串案,亦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调查上述案件时,由于涉案人员较多、被调查对象作案手法隐蔽或者有意毁灭证据等原因,而导致难以取证,也可以在经过批准后,采取相应的技术调查措施,以快速突破案件。
  (三)对技术调查的执行机关的分析
  现行制度中,技术调查均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但该此类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因为执行机关不是案件的承办机关,对案件的情况不可能全面了解,执行中可能会出现偏差,影响案件调查的效率,同时纪委监委机关并没有和公安机关制定协助配合性的制度或联合文件,公安机关在协助进行技术调查时,没有可操作性的依据,存在手续方面的障碍。公安机关需要履行哪些审批手续才能进行协助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客观上对技术调查的效率和效果产生了消极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当调查对象是公安机关内部人员时,由公安机关执行技术调查措施,可能会导致泄密。因此,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必须制定并执行严格的审批手续、保密措施和回避制度。
  (四)对技术调查的监督机制的分析
  对技术调查的监督包括制度监督、技术监督和被调查人的权利救济。制度监督即是在执纪监督规则中明确规定有关监督的条款,通过制定严格的审批措施,同时限制其有效期和延长次数,明确调查人员滥用权力后的惩罚措施等来保证技术调查的合法使用。技术监督即是通过技术手段对技术调查活动进行监督,如通过同步监控、信息同步备份、同步传输、检查技术设备等方式进行实时监督,确保案件调查的顺利进行。此外,被调查对象的权利救济也是十分重要的监督途径。对于被调查对象而言,技术调查的滥用可能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失。但在现行制度中,仅就有效期做了规定,却没有规定延长次数,对于滥用权力的惩罚措施和权利救济也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必须完善相关的监督机制,从制度和技术上进行双重把关,确保技术调查的顺利进行。
  三、完善技术调查的几点建议
  技术调查,特别是秘密的技术调查措施,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快速有效地突破案件,也可能对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侵犯。因此,必须对现有关于技术调查的规定进行细化、完善,才能既有效打击职务犯罪,又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而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明确界定技术调查
  在《执纪监督工作规则》以及省、市、县制定的执纪监督监察工作制度中,应当对技术调查进行清楚的界定,并明确具体的措施种类。笔者认为,应当将秘密技侦措施和公开的技侦措施都包含在技术调查的范围之内,并列出具体的措施类型。笔者建议,秘密的技术调查措施,应包括录音、摄像、照相、扫描、特殊、以截取、收集、固定证据的视听监控措施、互联网监控措施、通讯监控措施、跟踪定位措施等,公开的技术调查措施包括:通讯记录调取措施、电子设备信息调取措施、数据恢复措施等。同时,还应规定在新科技、新设备出现后,经过充分的论证和检验,可以将新型的调查手段纳入技术调查范围之内。
  (二)完善对技术调查适用范围的规定
  在现行制度中,应当对技术调查的适用条件作进一步完善。除原有规定之外,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属于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贪污贿赂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窝串案件,在使用现有调查手段无法获得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手段。与此同时,对于公开的技术调查措施,由于其属于现阶段已经使用的调查手段,所以不能限定在上述范围之内。
  (三)完善对技术调查执行机关的规定
  在制定技术调查的执行机关方面,笔者认为,纪委监委机关应当在监察体制改革“1+4”制度框架内,与公安机关就实施技术调查制定内容详实、程序严格的协助配合文件,明确双方的审批程序、适用条件、可采取的措施种类、责任承担等。案件承办部门在申请采取技术调查时,应当提交详细的申请报告,并在报告申具体说明案件的基本情况、涉案人员、涉案金额、案件进展情况、己经采取的调查措施、采取技术调查的必要性、采取技术调查的种类、具体实施方案、应急措施、责任分工等。该报告经批准后形成正式文书,并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再经过内部程序审批后具体执行。与此同时,必须制定严格的回避制度,以防止可能存在的泄密问题。纪委监委机关和公安机关不仅要规定办案人员和协助人员自行回避和依职权回避的情形,还应明确两机关相关领导应当回避的情形以及对于回避决定不服的救济措施等。此外,在当前监督对象扩大的背景下,纪委监委机关应当立足自身,加大在技术方面的投入,扩充自己的技术力量,以提升案件调查的效率和效果。
  (四)健全技术调查的监督机制
  在监督机制方面,现行制度应当对明确延长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最长时间或次数,以防止技侦措施随意化,并对调查人员违法使用技术调查措施,或者在采取措施过程中泄密,导致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时,应当采取的惩罚措施,如果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如果因为调查人员的疏忽而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玩忽职守罪时,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与此同时,被调查对象如果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向纪委监委机关提出异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此外,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特别是出现被调查对象发现正在对其采取技术调查,或者出现因自己被采取技术调查而报警等情况时,办案人员应当如何应对。笔者建议,如果被调查对象发现自己被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时,调查人员应当立即亮明身份,并告知其相关的权利,然后继续对其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员对此有意见,可以向提出异议。对于被调查对象报警的情况,应当和公安机关进行及时沟通,消除误会,并明确告知被调查对象,并依据案情进行继续调查。
  当前,《国家监察法》尚未正式颁布出台,各地的监察体制改革正处于探索阶段,相关的制度均在陆续完善之中。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各类问题仍将不断涌现,但只有不断的实践、总结、改进才能检验真理,才能制定出更为完善的制度,才能更有力地打击职务犯罪,从而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和开展反腐败斗争作出更大的贡献,并最终构建起风清气正、清正廉洁的政治生态。<\/td>"); document.writeln(" <\/tr>"); document.writeln(" <\/tab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