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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编纂民法典。而“环境权入民法典”历来是学界常谈常新的话题。诚然,无论环境权抑或民法典,均非保护生态环境的最佳利器,然而我们仍不能忽视民法典中的环境权对污染者的行为调控作用。民法典语境下的环境权应该是怎样的环境权?环境权在民法典中存在多少种表达路径?我们又该做出怎样的立法抉择?一系列问题都亟待厘清。
  一、环境权的由“宽”到“窄”——一个前提性分析
  “环境权”已是言人人殊的概念,其内涵之宽泛使其兼具浪漫和神秘色彩,以致有学者指出:“环境权的研究存在乌托邦倾向和巫师化倾向”。[ 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121页。]因而,探讨“环境权入民法典”这一命题,首先不能回避的问题即“民法典语境下的环境权该是一个怎样的环境权”。因而,我们须在明晰环境权的研究背景下将环境权的内涵由“宽”变“窄”,尽量剔除其中的“嘈杂”因素、使其成为更加亲“民”的权利,由此方能构建合理的研究框架。
  (一)环境权之“宽”
  与诸多法学基本概念相似,“环境权”也是一种舶来品。无论国际上的环境权抑或国内的环境权,其内涵均十分宽泛。
  1、国际上的环境权
  一般认为,国际上的“环境权”肇始于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所通过的《斯德哥尔摩宣言》,该宣言第1条原则规定:“人类有权在一种能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自此,众多国际条约及国际软法都蕴含、丰富了这一概念,使之更加宽泛,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了基于环境卫生的健康权、《奥胡斯公约》第6条规定了环境决策权。总体上看,国际上的环境权之内容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两大方面:实体性权利如健康权、适足环境权;程序性权利如知情权、决策参与权。[ 参见侯佳儒:《中国环境侵权责任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8月版,第87页以下。]
  2、国内的环境权
  随着生态危机的显现及受国际环保思潮的影响,中国学界对环境权也产生了浓厚的兴趣。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凌相权教授和蔡守秋教授相继发表了《公民应当享有环境权》、《环境权初探》两篇有关环境权的专题论文。从此揭开了环境法学者对于环境权研究的序幕。及至今日,学界关于环境权的研究景象依旧繁华。[ 在中国知网上,以“环境权”为主题,并选定2016、2015、2014年度,共可检索到1349条结果。参见http://epub.cnki.net/kns/brief/default_result.aspx,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5月29日。]与国际法上的环境权相适应,中国学界关于环境权的发声也呈百家争鸣的状态。单就肯定环境权论的文献看,大致可分为最广义环境权说、广义环境权说、狭义环境权说三种,[ 参见吴卫星:《我国环境权理论研究三十年之回顾、反思与前瞻》,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5期。]亦有学者将其分类为:广义环境权论、公民环境权论、狭义环境权论。[ 参见王社坤:《环境权理论之反思与方法论重构》,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学说的相左主要源自学者们对环境权研究视阈的不同,对概念切入点的差异自然造成了对环境权之主体及内容的不同理解。就环境权的主体而论,其争议的范围涉及国家、法人、公民、人类(含后代人),乃及自然物本身;[ 参见蔡守秋:《论环境权》,载《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卷;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版,第310页。]就环境权的内容而论,其争议的范围涉及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环境管理权、环境监督权、环境改善权,以及知情权、参与权等等。[ 参见陈泉生:《环境权辨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3、小结
  一言以蔽之,无论国际上的环境权抑或中国学界的环境权,其内涵之宽泛实在令人惊叹,似乎欲实现对所有与环境沾边利益的鲸吞。然而,这样大肆装点环境权的客观效果却是使其成为包罗万象的权利束,而非单纯的一个权利。因而,这种宽泛的环境权概念远非民法典可以承受之重。
   (二)环境权变“窄”——环境权入民法典的前提性分析
  环境权的“广”“狭”之争一方面将环境权的研究引向深入,另一方面却使得环境权的内涵更加令人疑惑,学界似乎呈现出“一千个学者笔下有一千个环境权”的乱象。因而,探寻环境权入民法典的前提条件便是对当前林林总总的环境权说加以限缩,使之成为更加贴近民事权利的私权概念。
  1、环境权的主体变“窄”
  依《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而,学者们所提倡的其他环境权主体,如人类、自然物,便尤其值得斟酌。将人类作为环境权的主体,很大程度上是受国际文献的影响,自《斯德哥尔摩宣言》以降,《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等国际文件对环境权的表述大都以“人类”为准。在将人类整体作为主体的权利表述模式下,多有学者以人权作为环境权的研究视角。[ 参见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然而,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所秉承的是民法学之个体主义理论范式,而人类作为权利主体所秉承的是环境法学之整体主义理论范式,[ 参见侯佳儒:《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11月版,第236页]这种理论范式的分野使得具有“私”品格的民法格外排斥人类这一集体性概念。在此基础上,将后代人类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便更显荒诞。《德国民法典》作为经典民法的代表文本,其开篇即写道“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版,第5页。]《民法通则》第9条虽与其存在表述上的差异,但显然也未确立未来世代的民事主体地位。民事主体的基本特征之一便是意思的自主性,[ 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2010年9月版,第53页。]自然物缺乏民事主体所要求的自由意志,更不具备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故而只能以法律关系客体的姿态显现。将自然物作为民事主体实际上夹杂了太多环保主义者的情感色彩,亦源自对主客二分下环境之卑微客体地位的反思,从而试图将其变客为主,通过赋予其拟人化的法律地位来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效果。
  2、环境权的内容变“窄”
  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的环境权显然难以接受学者们构建的整个“环境权包裹”。因而,探讨民法语境下的环境权则需首先筛去这个“权利包袱”中的某些杂质。诸如环境管理权,其属于公权力的范畴,理应排除在民事权利之外;又如知情权、参与权,其属于程序性权利,也不宜规定在民法典中;此外,生命权、健康权已是传统民法所明确确立的权利,而环境资源权(如探矿权、渔业权)也通过准物权理论得到了解释,因而无需再通过设立一项环境权保护之。将“环境权利包裹”中的部分权利肢解、过滤后,的确还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权利,如安宁权、环境使用权、观赏权。
  3、小结
  变“窄”后的环境权,其主体只可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不含人类、自然物;其内容可能包括安宁权、环境使用权、观赏权等,而不含公权力及程序性权利。然而,这种筛选后的环境权是否即是民法典中的环境权以及如何安排到民法典中去,都是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二、环境权入民法典的表达路径
  将“瘦身”后的环境权纳入民法典无外乎两条路径:其一,纳入人身权、财产权的范畴,将其作为人身权、财产权之下的民事权利,可简称为“纳入式”;其二,于人身权、财产权之外新设一类权利,使之与人身权、财产权并列,可简称为“新设式”。其中,纳入式的表达路径下又有两种抉择:纳入财产权、纳入人身权。为了行文的简便,我们可以设立一种环境污染纠纷模型,从而更直观地讨论这两种表达路径。设:甲住户不远处有一水塘(不为甲所有),水塘边上有一养鸡场(与甲住户不构成相邻关系),该场将鸡的粪便等污物直接排入水塘,久而久之造成水塘水质的恶化,每到夏天更是散发出恶臭,甲住户确实难以忍受,但身体尚未出现符合医学诊断标准的疾病。(见图一)


图一:环境污染模型

  (一)环境权入民法典之纳入式
  1、纳入财产权
  若甲住户认为:水塘在未受污染之前,其能享受水塘的生态利益,而现在水塘水质恶化导致水塘服务功能丧失,甲住户不能再如以前一样使用水塘的生态功能,即甲住户对水塘的环境使用权受到了侵害。此时,所谓的环境权便被具体表述为环境使用权。由此,环境权似乎可以作为一种用益物权纳入民法典中的财产权范畴。
  2、纳入人身权
  若甲住户认为:水塘水质的恶化常常散发恶臭,导致其情绪十分低落,实在难以忍受,给其造成了十分严重的精神痛苦,侵害了其安宁权。此时,所谓的环境权便被具体表述为安宁权。实际上,这种安宁权无非是对精神损害的救济,而按照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的二分,[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2000年10月版,第142页。]可将安宁权归入精神性人格权的范畴。
  (二)环境权入民法典之新设式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由此引发了学者们关于环境权的新一轮探讨。有学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的权利基础恰恰是环境权,这种权利是区别于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新型民事权利。[ 参见杨朝霞:《论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和起诉顺位》,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3期。]的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语境下的环境权并不同于传统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否则其大可成为私益诉讼的权利基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存在价值便大打折扣了。由此,环境权作为一种与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并列的新型民事权利新设于民法典中也仿佛成了一种表达路径。然而,不容忽略的是,在具体表述这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时,研究者却又几近回归到了“虚胖”的环境权概念:公民等主体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 参见前引13,杨朝霞文。]
  三、环境权入民法典的立法抉择
  由上述分析可知,环境权入民法典于表面上存在三条表达路径,然而,这三者间究竟何者才是更妥当的立法抉择呢?这一问题尤其值得深思。
  (一)对纳入财产权的检视
  将环境权归入财产权中的“用益物权”是环境权入民法典的表达途径之一,但诸如环境使用权一类的“用益物权”是否等同于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呢?一般认为,“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以对物存在占有为前提”。[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版,第266页。]而甲住户对水塘之生态利益的享用显然不以对其占有为前提,其无需任何权利公示便可自由享受水塘的生态利益。
  此外,若将这种环境使用权作为民法上的物权来对待,实际上暗含了一种逻辑:该水塘是民法上的物。物作为经济价值的载体,其可以通过权利的特定化而为某民事主体所排他性支配。然而,一些物不仅是经济价值的载体,而且是生态价值的承载者,如上述模型中的水塘,“环境使用权”语境下的“用益”显然是对水塘生态价值的“用益”。[ 参见吕忠梅:《论环境物权》,载《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1辑。]当物作为生态价值的载体时便难以再实现其私有化。即使甲住户是水塘的所有权人,其对水塘生态价值的垄断性占有、使用的成本也相当高,甚至是不可能实现的。[ 参见[美]丹尼尔·H.科尔:《污染与财产权——环境保护的所有权制度比较研究》,严厚福,王社坤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版,第103页。]“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具有排他性”。[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版,第11页。]若水塘周围除甲住户外尚有其他住户,显然这些住户均具备对水塘生态价值的“用益”,甲住户是无法实现对水塘生态利益的独占性使用的。
  分析至此,我们不难看到:环境使用权并不符合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特征。换言之,将环境权设定为用益物权纳入财产权的范畴从而接入民法典的路径存在理论上的障碍。
  需要补充的是,水塘的权利主体,如所有权人,可以基于物权要求养鸡场承担侵权责任,如回复原状使水质达标,以此来维护水塘的清洁,从而间接救济其对水塘享有的生态利益。然而,于现实中,像甲一类的住户往往对水塘并不享有所有权或用益物权,又不与养鸡场相毗邻,故而不得对养鸡场主张物权。此外,水塘的权利主体往往着眼的是水塘的经济价值,如渔业养殖用途,其完全可以通过折算要求养鸡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不主张恢复原状。此时,水塘的权利主体获得了一笔金钱而水塘的水质依然没有改善,即甲住户的处境仍不能得到救济,仍将处在恶臭之中。
  (二)对纳入人格权的检视
  环境权作为财产权纳入民法典的路径存有理论上的障碍,那么是否可以于人格权之下创设一种环境权呢?实际上,已有学者提出过“环境人格权”的主张,[ 参见刘长兴:《环境利益的人格权法保护》,载《法学》2003年第9期;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版,第231页以下。] 甚至在民法学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中也得到了认可。[ 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176页。]
  甲住户受困于水塘臭味而主张的安宁权,就起本质而言无非是一种精神利益。中国民事法律规范对精神利益的救济设计了三种模式:第一,将精神利益类型化为一种权利,如人格尊严权。对此,有学者更一针见血地指出“民法设立的具体精神人格权,无非是人的正当心理利益在法律上的定型化而已”。[ 前引12,张俊浩书,第145页。]第二,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被害人可依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附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被害人可依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侵害而附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而,甲住户若想获得对环境之精神享受利益的救济,则必须走此三条路径。(见图二)

  在上述环境污染模型中,甲住户的财产权及物质性人格权均未受到侵害,因而甲住户的精神利益不能通过“附着权利”的途径获得救济,而只能将其类型化一种权利。然而,甲住户主张的所谓的“安宁权”实际上已经超越了现行法中具体精神性人格权的范畴,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远不能承受其重。故而,甲住户的这种精神利益只能被定型化为一种新的精神性人格权,而这种权利又往往与环境相关,我们不妨称之为“环境权”。诚然,中国民法学对一般人格权已完成由理论学说到司法实践的过渡,[ 参见杨立新,刘召成:《抽象人格权与人格权体系之构建》,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对于法未明文规定的其他人格权,法官完全可以基于司法的能动性将新型的精神性权利解释到人格权的范畴中去,日本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人格权的概念来论证日照权的发生根据即是先例。[ 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1996年1月版,第70页。]然而,这并不能减弱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一项环境权的正当性,恰如有学者所言“法律列举各项具体人格权的优点在于,类型化的立法技术有助于节约当事人寻求保护的论证成本,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法官的恣意裁量”。[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8月版,第392页。]环境污染而给人们带来的听觉、视觉、嗅觉及其他精神感受上的不适已经越来越为人所注重,将定型化的环境权写入民法典从而保护人们对于生态环境的精神利益应是新世纪的民法典应有的品格。
  唯需指出的是,虽然环境权入民法典可以将人们对生态环境的精神享受利益明确化,然而,与其他具体精神性人格权不同的是,法官在司法实务中判断是否侵犯环境权时需要综合考量更多的因素。否则,一味地强调对精神享受利益的保护也可能产生过犹不及的效果。甲住户因水塘水质恶化散发恶臭而不安,其已达到常人难以忍受的程度,甚至需要迁离该地,故而可认定侵害环境权成立。比较之下,如果养鸡场排污仅对水塘造成了轻微污染且水体没有散发恶臭,甲住户虽然对水塘水质的异变在情绪感到有些不舒服,但这不宜再认定为侵犯环境权。恰如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所言“侵权行为法只有当它避免了过分苛责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的、有意义的和公正的赔偿体系运行……它也不能要求一个行为不谨慎的人对他人因其行为产生的一切损害,即一切该他人若非因行为人的过失即无须容忍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册),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1页。]概言之,侵犯环境权与否的判断需要综合多种因素进行“度”的衡量,否则可能造成侵权面积的大肆扩张而有损于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从这一点看,环境权与一般人格权的不确定性相类似,[ 参见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7月版,第64页。]可以说是“微型的一般人格权”或者“一般环境权”。
  分析至此,我们就可以对已经“变窄”的环境权主体进行第二次“瘦身”。民法上的环境权作为一种精神性人格权,其主体只得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乃至环境法学者所倡导的国家均无情感感知能力,也就无所谓对生态环境的精神享受利益,故而应排除在环境权的主体之外。由此,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具体的精神性人格权列入民法典不失为一种妥当的立法抉择。需要注意的是,环境权虽与相邻权之作用会有重合,但却为不毗邻不动产的权利主体提供了救济途径。
  (三)对新设式的检视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语境下的环境权的确不能以纳入的方式接入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畴,否则便有作茧自缚的效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置于虚位。然而,这是否意味着可以在财产权与人身权之外新设一个环境权呢?
  无论从《民事诉讼法》第55条抑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表述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被侵害的权利其实是“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此处的环境权也即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是一种集体性权利而非个体性权利。正如大须贺明教授所言“环境权的权利主体,一般为一定数量的多数人。在权利主体的复数性这一点上,其性质是有异于所谓个人权利的”。[ [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200页。]实际上,这种权利主体的不同也因应了环境法学之整体主义范式与民法学之个体主义范式的分野。此外,关于公共利益这一层面的环境权,其内涵也过于模糊,不妨说是对各种利益的“打包”。这些利益之所以被“打包”为公共利益予以救济是因为其在民法的个别判断中通常被认为是过于遥远的利益而被排除在救济之外。换言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受害者并未受到“特别”、“直接”和“实际”的损害,其并不比公众受到更多的损害,因而不宜提起普通的民事侵权之诉。[ 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册),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350页。]
  由此,我们可以说:将这种集体性的环境权以新设的方式接入民法典无异于摧毁民法典的“私”品格,因而这种立法抉择有过于理想而僭越现实之嫌。
  四、结论
  环境权已是学界老生常谈的概念,然而,民法典语境下的环境权远没有学者们口中的环境权那样宽泛。对环境权的内涵加以限缩,剥去其理想化和神秘化色彩,我们不难发现:民法典语境下的环境权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环境权的内容则是自然人对生态环境的精神享受利益。将环境权作为一项财产权纳入民法典抑或将环境权作为一项与人身权、财产权并列的特殊民事权利新设于民法典,均存在理论上的障碍。相比之下,将环境权作为一项精神性人格权纳入民法典不失为一种妥当的立法抉择。这也恰是新世纪的民法典对社会新问题的因应,“精神人格权的体系是开放性的,立法和司法应当追随社会观念的变迁,不断归纳足以定性的心理利益,而提升为新的精神人格权类型,庶几使精神性人格权的体系与时俱进,越来越丰富,而不凝僵闭锁”。[ 前引12,张俊浩书,第1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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